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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亮,中共党员,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研究生学历,中国共产党汤阴县第十四次代表大会代表、汤阴县法学会常务理事、汤阴县人大法工委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安阳市律师协会县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魏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 详细>>
律师姓名:魏晓亮律师
手机号码:18137289911
邮箱地址:704468244@qq.com
执业证号:14105201810055658
执业机构: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信合路中段7巷1号3楼
所谓见证人就是无关人员根据需要受邀,在必要时对某一诉讼行为的情况作证。刑事见证人便指特定刑事诉讼程序中见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等对刑事见证人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刑事见证人制度。根据相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见证人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过程为:(1)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中,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件留在接收人的住处,则视为送达。(2)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起始,邀请一到两位公民到现场作为见证人,让他们观察这些诉讼活动,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和辨认等进行的全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未对刑事见证人概念予以规定,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对刑事见证人的定义沿用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概念,该法典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过程和结果的人员”,即认为见证人是与案件事实无关而被办案机关邀请在办案现场观察并监督诉讼活动或侦查行为进行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
一、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见证人制度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侦查权、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一种“限权”手段,是保障程序的公开和社会公民充分参与的必然要求。在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见证人是不能缺少的。见证人是否参与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将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见证人制度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规定为其存在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其法理基础依据在于:
1.程序正义性。刑事见证人对特定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观察、监督和证明,在于让公民充分享有侦查过程中的参与,受执法机关裁决结局影响的公民平等主体地位,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决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不是被动地等待执法机关对自己权益的判定。
2.权力制约性。执法机关对整个执法现场的过程进行观察,监督侦查行为,证实该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刑事见证人在观察过程中发现任何违法的行为,可以对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并且把意见写入见证笔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违反程序等现象发生,大大促进了诉讼的公开和透明,从而减少权力的滥用,确保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3.人权保障性。刑事见证人以法定的身份、法定的权利、法定的程序有效地参与侦查活动,将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步骤尽收眼底,对侦查行为进行证明和监督,这不仅是对刑事见证人这一特定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侦查人员的诉讼行为产生积极的影响,督促办案机关更加客观地对待案件事实,以便控诉和审判公正地进行,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二、不同法域对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不同处遇
1.排斥见证。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不重视见证人制度,对执法人员的现场勘验、检查或搜查扣押等行为,法律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对现场勘验要求侦查人员签名,对扣押物要做标示,被告人对扣押物或勘验笔录有疑问,则笔录制作人必须作为证人出庭并证明笔录的真实性,扣押物或笔录才能成为证据。而出于对犯罪侦查保密的需要,法律一般不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如在美国,为保护犯罪现场,只有被特别授权的侦查人员和官员才被允许进入犯罪现场。
2.自由见证。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见证人制度作为一项辅助性制度,以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强调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辅之以见证人的见证。对当事人在场见证的实施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如法国规定搜查应当在有参与了犯罪嫌疑的人在场时,或者在涉嫌持有某种物证的人在场时进行;如果嫌疑人不在场,则应当有两名证人在场,才能进行搜查。我国台湾地区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的在场作用,而见证人的见证只是起一个补充作用。
3.强制见证。这种模式主要以我国和俄罗斯为代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规定搜查、扣押等,“应当”邀请见证人的参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勘查程序时,除特定情况外,必须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而且此规定适用于搜查、扣押等程序。此模式的设立,强调第三方的中立性,不太重视当事人的监督作用。此外,我国也兼具“半强制性见证”特点,如在刑事送达程序中规定,在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三、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一)刑事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刑事见证人的权利。公民在被邀请作为见证人时,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或相关文件。这实际上也能起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可以促使公安机关规范执法,维护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见证人有阅读笔录的权利,当认为笔录内容与自己的所见所闻一致时,有权拒绝签字。在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见证人除了应该仔细观察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过程之外,还应认真阅读笔录,核对有关情况。
见证人对办案人员进行的这些特定的诉讼活动有监督的权利,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是见证人参与这些特定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侦查人员在这些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拘私舞弊、隐匿证据,或者藏赃吞赃,或者强迫见证人在不实的笔录上签字时,见证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见证人对因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相应机关给予适当的补偿。例如,见证人因见证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而造成的误工或者见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差旅费用,相应机关都应给予见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2.刑事见证人的义务。一个普通的公民一旦被邀请作为见证人后,他就会参与到一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来。这样,相应的义务也会因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产生。
见证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在有些诉讼活动中,当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之前,与案件侦查相关的情况亦不能对外公开。此时,见证人应该保守秘密。例如,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是否提取到痕迹物证,受害人是否死亡以及在现场听到的侦查人员之间与案件相关的讨论;在搜查中,侦查人员起获了多少赃物,赃物具体是什么东西等等这些内容在案件尚未侦破时,见证人应该对此保守秘密。
必要时,见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需要见证人向起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说明侦查人员获取相关证据的过程的情况时,见证人有可能出庭作证。
(二)刑事见证人与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区别
1.见证人与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而见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受司法机关邀请,到现场对一定的侦查、执行行为进行观察、监督、作证,只对被邀请参加见证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2.见证人与证人。有学者提出刑事见证人是“特殊的证人”,某某比较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就具有“先见后证”的作用,而且在审判中一旦被求出庭,其身份就转变成为证人,同时也就具有了与普通证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不同的是两者所要向法庭证明的对象不同,普通的证人是为了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见证人作为证人是为了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见证人与证人还是有着严格的区别,表现为:
第一,证人具有特定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而见证人一般是侦查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的现场临时选择和邀请的,并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选择和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选择性,几乎现场的任何旁观者都有可能被邀请作为见证人。公民被邀请成为见证人后,他就成为了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这与证人又有着相似之处。但见证人所了解的只是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况。
第二,二者诉讼地位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具有重要的诉讼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以及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及义务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见证人虽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诉讼地位。
第三,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证人向法庭陈述的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见证人并不知道案件情况,只是在一种非常偶然的状态下被侦查人员邀请“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全部过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凭借自己的记忆将自己在现场的所见所闻全部陈述出来,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陈述当时的所见所闻与侦查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以此证明侦查人员在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激请了见证人,而且见证人观察并监督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亦即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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